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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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賴侑承 律師

被告 張秉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5萬6849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7萬68元,原告繳納16萬2500元,尚應繳納7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1.本票


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0日

(1+52/365)

5%

85萬6849.32元

小計

85萬6849.32元

合計

1585萬6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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