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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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賴侑承 律師
被告 張秉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5萬6849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7萬68元,原告繳納16萬2500元,尚應繳納7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1.本票
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0日
(1+52/365)
5%
85萬6849.32元
小計
85萬6849.32元
合計
1585萬6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