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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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告 張偉鎮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819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109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元)
1
利息
106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7日
(47/365)
6%
8189.59元
小計
8189.59元
合計
106萬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