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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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告 張偉鎮

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819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109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元)

1

利息

106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7日

(47/365)

6%

8189.59元

小計

8189.59元

合計

106萬8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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