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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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上開借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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