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成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成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3號被告阮成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成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3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成輝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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