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7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宗茂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本件尚未有訴願決定,抗告人即先為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而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因抗告人之住處係在基隆市,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0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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