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可資佐證」前應補充「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順來提供他人賭博之場所雖屬私人住宅,惟被告既將之長期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下注,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龍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臺│├──┼─────────┼────┤│二│計算機│壹臺│├──┼─────────┼────┤│三│帳冊│貳本│├──┼─────────┼────┤│四│六合彩簽單│貳張│├──┼─────────┼────┤│五│空白簽單│貳拾壹張│├──┼─────────┼────┤│六│開獎日對照表│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