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宜璋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欲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達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何宜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達松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何宜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達松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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