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而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方面「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表示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年前,惟其於97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編號:GZ00000000000)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八七)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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