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ㄅ、ㄆ兩點連線二米圍牆拆除,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45.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書立通行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同意上訴人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其後分割出同段268-1地號,亦包含之,下均簡稱系爭土地)200公分寬道路,而主張拆除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云云,嗣於本院追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云云,其追加之訴,與原審拆除地上物訴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3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章津源章錦雲 共有,同段308地號(下稱3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 梁瑜真 名下,同段309地號(下稱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68、26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268、268-1、307地號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308、309為住宅區,上開五筆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3日出具內容為「本人名下土地座○○○鄉○○段○○○○號同意提供200公分寬度供丙○○先生通行,特立此同意書,以資為憑。土地所有權人戊○○」之通行同意書乙紙,查該同意書所載268地號系爭土地包括於同日分割登記之268-1地號土地;又目前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與307、308、309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作為阻隔,致307、308、309地號無從進出268、268-1土地,其餘268、268-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為憑。又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得通行268、268-1地號土地之二米道路範圍為如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G、D、E、F、H部分,其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因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妥另份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之同時,上訴人基於其所有309地號、308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房屋時通行之需要,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同意讓其通行26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遂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上訴人收執。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通行範圍,當然係指被上訴人應提供268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268-1地號土地),其寬度為200公分之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G、E、F、G、H部分之土地,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㈡又由該同意書並未指明上訴人僅就特定部分取得通行權,亦未明文限制僅供上訴人丙○○先生之307地號土地通行,則解釋上,自應認268、268-1地號土地上均應留200公分之寬度供上訴人所有毗鄰之309、308、307地號土地通行,此有證人甲○○證詞可證。㈢又268、268-1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即學前路18巷,略呈東西走向,往西經由252地號土地可通往略呈南北向之學前路,則就一般對道路寬度之認知,如東西向之道路,其寬度即為南北邊界之垂直距離,被上訴人自承
268、268-1地號土地8米寬亦是依此計算而得,準此,同意書既載明「200公分寬度」,其範圍即應如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於268地號之
D、E、F、H部分及268-1地號之A、B、C、G部分,始與一般對道路200公分寬度之認知相符。㈣此外,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受鈞院委託鑑定,並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亦稱:307、308、309地號土地係屬準袋地,此三筆土地位於學前路18巷前,268及268-1地號現況以為道路鋪設,雖本路段尚未經政府徵收,故仍將其視為私人土地,但因已供通行即具有公共地役權視為通路,故本案標的若無法經由268、2
68-1地號土地出入,則其土地效益無法有效提升等詞。為此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含追加之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下簡稱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45.64平方公尺,合計為5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0.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合計為2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花園造景拆除,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複丈日期97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之花園造景及編號C部分面積
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309、307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戊、己、乙、丁部分之圍牆及擋土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或上訴人及其共有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義,故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同意書業已清楚載明通行寬度為200公分,被上訴人亦同意拆除附圖二所示ㄅㄆ連接線即寬度200公分之圍牆供上訴人通行。該同意書業已表達被上訴人之真意,惟上訴人卻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要求被上訴人須拆除第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米之圍牆,其主張顯不足採。又查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第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並未約定設定地役權或其他用益物權,其性質為債權,且係無償使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地役權或相鄰關係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54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行使其通行權,得為必要行為,但應選擇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查系爭土地上業已建造社區內之花園造景、圍牆,為社區內重要之景觀設施,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拆除花園造景右邊之200公分寬度圍牆(即附圖二ㄅㄆ連線),以供上訴人通行,該通行方法為擇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惟上訴人一再主張拆除被上訴人之花園造景,其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主張自不足採。至證人甲○○、丁○○於鈞院證詞,均無法證明該同意書之寬度200公分,係如上訴人所指稱之位置。又查第308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作為被上訴人通行第252地號土地之對價,故將其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梁瑜真(即上訴人之媳婦)。另307、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訴外人共有。查上開三筆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彼此毗鄰,被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提供200公分寬度供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三筆土地自不可能成為袋地等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章津源、章錦雲共有,同段3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梁瑜真名下,同段3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68、26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本人(即戊○○)名下土地座○○○鄉○○段○○○○號同意提供200公分寬度供丙○○先生通行,特立此同意書,以資為憑。」,並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中268地號土地,尚包括嗣後分割出之268-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審卷一第55頁)。又查268、268-1地號系爭土地,與307、308、309地號土地,其交界處,有被上訴人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測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自屬實在。又查被上訴人為通行上訴人同段252地號土地,而將其原有308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梁瑜真,作為通行252地號土地之對價,亦有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立之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公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據系爭同意書上200公分通行寬度真意,應指延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北側二米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E、F、H、A、B、C、G部分供伊通行,並應拆除其上之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上200公分通行寬度真意,究為何意?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附圖或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
人即建商己○○於原審結證證稱:「我是建商,與被告(即戊○○,下同)是合夥開發土地,雙方簽協議通行(即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立之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我有參與,八米計畫道路目前沒有徵收,要自己處理,所以被告將同段308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即丙○○,下同),交換原告同段252地號的通行權,包括所有設施水電、電信基礎、排水溝、安全圍牆設施,經過公證,契約當時沒有說到200公分道路線,公證後原告才向被告提到要200公分的道路通往307地號土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並有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立之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公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0頁)。查系爭同意書既係於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公證後始提及,足證土地通行使用協議書之簽立,核與系爭同意書無關。又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丁○○、甲○○、分別結證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附第79頁系爭通行同意書,是否看過此同意書?)我沒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丁○○,上開陳述有聽到要通行的道路,是誰的道路要給何人通行?)我只有聽到有壹條道路要給丙○○通行,但不知道是何人的道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知道要給上訴人丙○○通行的道路位置或地號?)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甲○○,通行同意書上所載供丙○○通行200公分的寬度,所指的位置?有無特定?)當時沒有提這件事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甲○○,當時雙方有無提及供丙○○通行何筆土地?)當時也沒有提到。..」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76-178頁)。足證證人丁○○、甲○○均不知悉系爭同意書詳情。
㈡又查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除道路北側有圍牆、花園造
景等地上物外,業已開通為八米寬之既成道路,並可通往外地,有地政機關測量圖(即本案附圖一綠色部分)及現場照片可證。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854條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無償供上訴人通行,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二卷第41頁反面),則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解釋系爭同意書上之200公分位置,應擇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上訴人既同意拆除附圖二所示ㄅ、ㄆ二米連線圍牆供通行在卷,則上訴人308地號土地,經由309、307地號土地.再經由拆除之ㄅ、ㄆ二米寬圍牆,可達到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八米寬既成道路,是解釋系爭同意書上之200公分真意,應為附圖二所示ㄅ、ㄆ連線二米圍牆,而勿庸拆除系爭土地之其他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
三、查系爭同意書上之200公分,既認定為附圖二所示ㄅㄆ連線二米圍牆,則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之其他圍牆、花園造景等地上物,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得通行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除外)八米既成道路,則就附圖二所示之編號E、H、G空地部分,有通行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附圖二所示ㄅ、ㄆ連線二米圍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編號E、H、G空地部分,有通行權,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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