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詎於94年7月27日,上訴人由其台中營業處科長 賴盈宗 張貼公告於上訴人台中營業所,當眾宣佈伊因違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4章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自即日起解聘伊。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上訴人仍堅持解聘伊,致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指摘伊違反管理規章之各情形中,與伊有關者僅93年11月間伊向訴外人壬○○提及業務制度與商品比較,其餘均為訴外人 郝新華謝萬秀 所為,與伊無涉,而保險從業人員閒聊各家保險業者之業務制度或保險商品為自然之事,顯非利誘或脅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離職行為。㈡是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管理規章之事實,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從而,上訴人應支付伊自94年7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之薪資361,162元。
又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支付伊工作報酬,伊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6年7月26日民事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伊年資4年又4.8個月(90年3月2日到職至94年7月26日遭解職)、以平均工資44,643元計算之資遣費196,429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7,591元(361,162元+19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間,陸續為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於職場內為增員並介紹同業商品、業務制度及佣金,導致其所屬單位士氣低落、人心浮動、紀律難以維持,經直屬主管、內勤單位科長、單位協理主管管理無效,向伊公司總公司反應處理,經伊公司總公司指派業拓部科長甲○○親至台中與台中第一營業部賴盈宗科長共同查證屬實;且伊公司於94年7月7日透過管道對維琳公司提出嚴正抗議,經維琳公司總經理責成其人員嚴加督察業務同仁,切勿再犯之書面回覆伊公司。故被上訴人確已違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章第20條、第30條及第31條,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研議並再次查證後,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之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罔顧其應忠實服勞務之義務,違反與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情節重大,則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確符合伊公司管理規章第5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之361,162元為續期服務津貼,非被上訴人於第1次招攬保戶佣金之範疇,實為業務人員後續提供勞務服務所生之對價,被上訴人既遭伊為免職及撤銷登錄之處分,已無法對原招攬之保戶續為服務之提供,伊公司自無續為給付續期服務津貼之理;且此續期服務津貼於因業務人員之離職、免職或因保戶要求而移轉與他人續為服務時,亦已隨同移轉予續為服務之其他同仁。㈢被上訴人既主張94年7月26日遭解職之資遣費,又主張94年7月起至96年7月之續期佣金,而其所主張之續期佣金係請求受領資遣費後所發生,是其二項主張互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361,162元;並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96,429元,合計55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以就下列事實有無爭執,均稱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
㈠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㈡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預告,即於94年7月27日,由該公
司台中營業處科長賴盈宗將發文日期為94年7月26日、發文字號為(94)福拓字第1488號之公告,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當眾宣佈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為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上訴人公司自即日起解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表示:因上訴人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續期佣金、月平均薪資之金額,各為上訴人主張之361,162元、44,643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之筆錄、第2宗第22頁之書狀)。
三、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未曾因被上訴人未達業績考核規定而改為承攬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8頁之筆錄)。
伍、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報酬及資遣費,上訴人抗辯其已無上開請求權,皆繫乎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章、第30條、第31條(訴訟中增列第20條)規定,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是否合法有據乙端。茲就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資料暨全辯論要旨之結果,分別判斷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尚須視勞工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苟有該事項,而該事項為雇主營業之重要內容,違反之事實即屬違反該營業內容之忠誠義務,而對雇主所營事業足生危險或損失者,即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而對勞工為懲戒性之解僱。查上訴人公司乃以由所聘或所攬保險業務人員為其招攬保險為其主要營業內容,是其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明定業務人員不得為其他壽險同業、代理公司、經紀公司招攬或介紹保險商品,提供服務,延攬人員(第20條、第31條),或以之利誘或脅迫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上訴人公司(第30條),其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聘僱關係(第42條第1款、第58條第3款),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7-101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間,陸續為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於職場內為增員並介紹同業商品、業務制度及佣金,導致其所屬單位士氣低落、人心浮動、紀律難以維持,經直屬主管、內勤單位科長、單位協理主管管理無效,向伊公司總公司反應處理,經伊公司總公司指派業拓部科長甲○○親至台中與台中第一營業部賴盈宗科長共同查證屬實;且伊公司於96年7月7日透過管道對維琳公司提出嚴正抗議,經維琳公司總經理責成其人員嚴加督察業務同仁,切勿再犯之書面回覆伊公司。故被上訴人確已違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章第20條、第30條及第31條,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研議並再次查證後,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之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罔顧其應忠實服勞務之義務,違反與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情節重大,則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確符合伊公司管理規章第5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總公司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有關辛○○涉及內部增員之調查會議記錄」、「有關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郝新華及本公司辛○○涉及內部增員之調查會議紀錄」(被證二)、「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3日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被證五、被證10)、「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八月份業評會(辛○○案討論會)紀錄」(被證六、被證11)、「94年6月29日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科(甲○○)與副總經理、業務部副理間之業務聯繫簡覆表」(被證八)、「維琳公司2005年7月5日函」(被證3)等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4-103頁),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己○○、會議紀錄丙○○、負責調查之業務管理科科長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揆之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壬○○坦承:「93年11月時,維琳一位女性協理陪同辛○○找我到我中市○○路的某間商業午餐,提供業務制度與商品比較,我的一位組員丁○○已被維琳增員過去」等語, 劉碧珠 坦承:93年底被上訴人之丈夫郝新華曾向我增員,先由辛○○開頭,談維琳保代業務制度與商品傭金之事,而後由郝新華向伊說明徵員,但經伊拒絕等語,而與耳聞之 柯春蘭 承認之情節相符,均據與會之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壬○○、柯春蘭、劉碧珠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4、95頁、第106-107頁),而其後壬○○、丁○○等人均由被上訴人之夫郝新華徵員至維琳公司,而與上訴人公司競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之夫郝新華向丁○○招攬徵員至維琳公司時,亦係由被上訴人陪同說明維琳公司商品傭金之優點,丁○○乃因其傭金遠優於上訴人公司,因而同意被徵員到維琳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情形,乃共同與其夫郝新華以維琳公司傭金制度之優厚利誘上訴人公司之資深業務員壬○○、丁○○、劉碧珠等人脫離公司,而為維琳公司延攬人員,自屬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94年6月29日業務連繫簡覆表上表明維琳公司先前於中壢地區徵員,使上訴人公司原屬績優之中壢處瀕臨瓦解,現二家公司於台中市之辦公室又同在同棟大樓,維琳公司用上開方式屢與上訴人公司現職業務員接觸,使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發展造成極大之困擾與危害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13頁),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足以危害上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持續不斷,此據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己○○、上訴人公司管理科長甲○○於上開會議及調查報告中說明甚詳(見一審卷第94-95頁)。按上訴人公司乃以由業務人員招攬保險為主要業務內容,被上訴人受聘為其業務員,卻以上述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脫離上訴人公司,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競業之維琳公司延攬人員,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管理及業務發展均足生危害,其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第30條、第31條及與上訴人公司間聘僱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難謂為不重大,是上訴人公司經調查屬實後,不經預告,依上開規章第42條第1款,適用第5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僱,乃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則被上訴人以其解僱為不合法,復於96年7月26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月26日經上訴人公司予以合法解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6日至96年7月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間之薪資361,162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61,162元為續期服務津貼性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續期服務津貼者,並非被上訴人於第1次招攬保戶佣金之範疇,實為業務人員後續提供勞務服務所生之對價,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為免職及撤銷登錄之處分,已無法對原招攬之保戶續為服務之提供,是上訴人公司自無續為給付續期服務津貼之必要;且此續期服務津貼於因業務人員之離職、免職或因保戶要求而移轉與他人續為服務時,亦已隨同移轉予續為服務之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次按,勞工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而予以解僱,依此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伊年資4年又4.8個月(90年3月2日到職至94年7月26日遭解職)、以平均工資44,643元計算之資遣費196,429元,亦屬無據,應皆駁回之。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7,591元(361,162元+19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及兩造聘僱契約之不當行為,未能詳細勾稽推敲,率認皆為被上訴人配偶郝新華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誤認上訴人公司對之懲戒性之解僱為不合法,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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