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上訴人 林鴻聯 被上訴人 胡明麗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31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惟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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