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圳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圳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鐵門及玻璃」應更正為「鐵門、玻璃及牆壁」、第四行「致喪失美觀之效用」應更正為「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黃景堂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蕭圳楠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黃景堂於本院之指訴」。
二、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黃景堂營業處所鐵門、玻璃及牆壁之噴漆一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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