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鄭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14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即新臺幣6,28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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