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信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信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及興達路路口某便利商店前」、第五行「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匯入帳戶補充「渣打銀行帳戶」。
二、被告龔信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