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正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國峰 之成年友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蔡昀科 所持有,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巷旁停車場所失竊),對外懸掛0899-B9號車牌(該車牌為 林孟賢 所有,並於103年9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失竊),該車左側前車門門鎖及駕駛座電門鎖均有遭破壞之情事,且郭國峰除無法提供行車執照外,復宣稱該車不可隨意停放路邊,該車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余正義僅需先支付1萬元即可交車,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交付1萬元予郭國峰買受上開遭竊之車輛及所懸掛之車牌,而供己代步使用。嗣余正義於使用約10餘日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於104年1月2日在該址查得該車係失竊車,採集車內菸蒂送驗後,經比對與余正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余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至8頁、第189至191頁,下稱偵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426號卷第89至91頁,下稱本院易字卷)。㈡證人蔡昀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第16
3至165頁)。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卷第30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偵卷第124至152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51至5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刑法第349條之故買、牙保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顯屬筆誤,應予更正,併予指明。被告以同一故買行為,而取得分屬被害人蔡昀科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及林孟賢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告故買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蔡昀科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當時遺留於車內之私人物品,警方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同意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91頁),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被告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本件即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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