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聲請人 王黃滿 相對人 胡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1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1年8月1日│3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2│101年10月17日│6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3│102年4月9日│5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4│102年8月16日│6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5│102年12月27日│1,0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6│103年6月5日│7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7│103年7月21日│60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8│104年1月27日│55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009│104年5月4日│650,000元│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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