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李敏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正為「李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2「空鋁罐約40至50個」更正為「空鋁罐約40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敏惠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先後2次前往本案住宅騎樓進行竊盜,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係接續犯,然觀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各該次行竊之地點雖相同,惟犯罪日期不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4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且上開2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沒有意願提告或調解,不需要賠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刑度方面希望判處被告罰金之刑給被告一個警惕,被告之前就做過很多次,我們還有貼紙條禁止被告進入,但被告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受不了才會提告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已逾65歲,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4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回收之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就被告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之回收物1袋,就附表2所竊之空鋁罐40個(無證據顯示正確數量為40個或50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40個),就附表編號3所竊之回收物1袋及鐵棍20根,就附表編號4所竊之回收物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時間行竊方式與竊得之物宣告刑及沒收1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4時53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本案住宅騎樓之回收物1袋。李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侵入本案住宅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屋內之空鋁罐40個。李敏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空鋁罐肆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3分許先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本案住宅騎樓之回收物1袋,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本案住宅騎樓,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騎樓之鐵棍約20根,後以該機車將前述竊得之物載離現場。李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物壹袋及鐵棍貳拾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侵入本案住宅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屋內之回收物1袋。李敏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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