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兼法定
代理人 朱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3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3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65%(1.47%+1.1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5頁);嗣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利息請求計算之利率部分更正為按年息2.625%計算(本院卷20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偉科技公司)前於109年4月28日,以被告朱裕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自撥款日即109年4月2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兆偉科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兆偉科技公司自111年5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兆偉科技公司現尚積欠本金312,0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朱裕弘既為上開兆偉科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7-8、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2,031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