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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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之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到期後提示,卻遭拒付,經向被告催討,屢催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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