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壹佰元即新台幣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
(二)扣案之魚槍一支。
(三)扣案之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0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
(四)被告函寄本院之信函中已陳明「雖然事後間接得知各種關於執照的片段消息(有的友人說,外國人也許根本不能申請,也有的友人說申請要很久的時間,但是我想反正不常用‧‧‧」等語,有該信函附卷足憑,觀諸該信函所示,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已知悉魚槍需經申請許可,因礙於某種因素而未前往申請,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行為至為明確,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逕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