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通警刑字第四一二二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分,在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一鄰二號之住處,查獲連珠炮成品五個、半成品一盤及炮殼一百個等物,因認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之行為。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遵此本案業已超過法律移送時效,惟本案關於查扣物之裁處,允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查禁物係(違禁物以外)依現行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查禁物之沒入乃強行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是查禁物之沒入應無時效之適用。而沖天炮之製造,並無法令禁止之明文,自不宜依同款查禁物之規定沒入,而應認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生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查獲之連珠炮成品五個、半成品一盤及炮殼一百個等物,應認為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生之物,其沒入即有二個月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已逾越二個月之時效規定,揆諸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即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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