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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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易造成操控機械失當造成危險,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飲用玉泉清酒一瓶後(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在其反應能力及注意力均已衰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路五一三號前,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晴天,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翁明祺 騎乘腳車於該處亦未注意兩側來車,遽行自東往西欲橫越馬路,迨甲○○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而撞及翁明祺,翁明祺遭撞擊後,因頭顱輾破裂、腦髓外溢、胸部壓挫裂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為酒精測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翁明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已較通常遲緩,以致操控車輛不順而肇禍,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一情至為顯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飲洒後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晴天、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此徵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函之竹鑑字第九00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翁明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