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約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經採尿驗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投衛六字第八七五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茲補列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而有此犯行、施用次數與頻率、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含袋約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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