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15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口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取上開車輛前,向盤查之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扣案鑰匙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取上開車輛前,向盤查之員警自承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幸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