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蔡錦乾 相對人 王勝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第三人即債務人 吳金昇 所有,嗣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拍定,然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以對債務人吳金昇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40萬元抵付租金,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故於終止租約之前,執行處不得以點交方式排除聲請人租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債務人吳金昇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債權人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 蔡沅霖 、聲請人、債權人 蘇任祥 、 林順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訂於民國111年6月8日15時為第二次拍賣,該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並記載「拍定後得點交」;並由相對人拍定,繳足全部價金,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嗣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30日履勘時,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旋於同年9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疑。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方法,係將執行標的物拍賣變價
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是其執行結果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故在該執行事件中,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而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租賃權」,縱其主張屬實,其法律上之地位,視具體個案情形,或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得對拍定人主張租賃關係;或適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而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後,為拍定後點交之命令。不論何種情形,其租賃權均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故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