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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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存濬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存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3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9700702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逢甲大學111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10007512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順授字第1110708001號函暨檢附維修履歷明細表」、「宏東秤量處111年7月25日回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8日中投字第1110023747號函」、「刑事準備程序(三)狀所附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告訴人 張澤雄謝雅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佳儒陳慧璋鄭力綺廖英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存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被害人 張駿宏 於第一次發生車禍時,亦因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輛滯留於外側車道,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最終導致被害人張駿宏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3-348、3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30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達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交通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李存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濬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大雅區出發後,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南下前往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其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以下),且主線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車最高速限統一規定為每小時9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車重近26公噸,制動所需距離較長,而雖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至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239公里200公尺處(南投縣名間鄉轄)時,適遇張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追撞前方由 吳三献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追撞後暫停於路肩)而拉手煞車停置於外側車道,李存濬見狀遂向中線車道偏移,惟因車速過快而煞車、閃避未果,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張駿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該自用小貨車因此追撞進而車頭撞擊路肩旁水泥護欄後,續遭李存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推撞其車尾,終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而張駿宏於此過程中,因撞擊力而由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內甩出而倒臥於路肩;其後由 莊孟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外側車道後方超速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揭自用小貨車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遂向路肩閃避致輾壓倒臥於路肩之張駿宏並拖行近25公尺,導致其因而全身多重鈍性傷、顱骨碎裂變形腦脫疝,軀幹及四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終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駿宏之兄張澤雄、配偶謝雅琪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存濬之供述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駛過名間路段爬坡道,是行駛最外側車道,行駛到一個微彎的彎道,看前方並無異狀,後來再往前開一點,最外側車道有一輛車沒有任何燈光顯示,也沒有放三腳架,伊發現時,距離只剩10至20公尺,伊立刻將方向盤往左打,伊車頭只閃過一半,另一半即車頭右前側撞到那輛車左後車尾等語。2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名間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磅總重為25.42公噸之事實3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19時30分許上路,並於20時許起以時速100公里行駛,最後並以時速110公里行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①經勘驗死者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死者駕駛車輛追撞前車後,有拉手煞車而車頭正向(未有任何偏移)停置於外側車道之事實。②經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該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死者倒臥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後方之路肩,其相對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血跡之位置相符之事實。又該自用小客車車燈所能照及之範圍約為車前4個車道線,約為40至5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燈位置更高,是所能照及之距離應更長,則被告所辯至現場10、20公尺處始發現狀況,顯非事實。③依現場地面所遺留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死者所駕駛車輛之輪胎滑痕、車損部位、路肩水泥護欄撞擊點、血跡所在處及死者之車輛於事故現場車門係開啟等照片以觀,被告應係見死者之車輛停置於外側車道,遂急煞並向中線車道偏移,惟因車速過快而閃避未果,致其右前車頭撞擊死者之車輛左後車尾,死者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路肩護欄,復續遭推撞,終斜停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而於續遭推撞時,因撞擊力係朝死者之車輛後半部由右而左作用所致(由輪胎滑痕係自路肩往中線車道斜向沿伸可知),死者之車輛之駕駛座側之車門鬆脫,致死者由駕駛座拋甩而出,並倒臥於路肩等事實。④血跡所在處與死者遺體距約25公尺,顯係死者遭被告撞擊車體後拋甩出車並倒臥路肩後,復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所致。5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列印資料1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總重20公噸以上之車輛,其速限均為每小時90公里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全身多重鈍性傷、顱骨碎裂變形腦脫疝,軀幹及四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終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投鑑字第1090038734號函被告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卡顯示車速約110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9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致遇見狀況往左閃避而仍撞擊死者所駕車輛後車尾左側,而有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存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
其結論略以:死者於追撞吳三献所駕駛之前車後,至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之時間間隔(是否有足夠時間供死者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及死者所駕車輛肇事後是否有顯示警示燈光不明,且死者是否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飛出車外不明,又無相關影片可供佐證,案情尚難釐清,無法遽以鑑定覆議等語。惟死者於追撞吳三献所駕駛之車輛後,因行車紀錄器晃動掉落,僅攝得駕駛座旁車頂燈,惟影片之最末攝得死者拉手煞車及嘆氣之聲音等情,業經勘驗死者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制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於追撞前車肇事後,死者是時尚能拉手煞車並嘆氣,顯然尚未死亡或受傷昏迷,而其後遭被告追撞,嗣同案被告莊孟宏駕車駛至現場時,為閃避停置於外側車道之死者所駕車輛而向路肩閃避時,死者業已橫臥於路肩等情,亦經本檢察官勘驗無訛,則死者車輛於遭被告追撞前,死者仍未死亡或受重傷昏迷,而於遭被告追撞後,同案被告莊孟宏駕車駛至前,死者即已橫臥於路肩,足徵應係被告追撞所致,覆議鑑定未辨此節,遽以前揭理由而認案情未明無法鑑定,實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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