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同倫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認丙○○與甲○○有債務糾紛,為幫助丙○○索討債務,遂於民國110年9月3日10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丁○○、丙○○,抵達甲○○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所,而丁○○、乙○○下車後,丁○○即手持書寫「欠債還錢」字樣之紙張,甲○○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甲○○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肏你媽」、「媽哩個逼」、「他媽的」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於丁○○避回車上副駕駛座後,手持家門旁之十字鎬對坐在副駕駛座之丁○○,為前後戳刺動作數次,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不滿丁○○無故藉由債務名義騷擾,確曾口出「他媽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以其僅係以他媽的等語回應丁○○之挑釁,而無其他侮辱性言詞,且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手持十字鎬作勢攻擊之行為等詞置辯;另辯護人以被告縱有口出「他媽的」等言語,然係因遭丁○○手持欠債還錢之紙張,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且非達於貶損丁○○人格而不可容忍之程度,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持十字鎬為戳刺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
㈠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案
發時、地,對其以「肏你媽」、「媽哩個逼」等三字經語不斷辱罵等節明確,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證述相同,且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一看到丁○○就開罵,丁○○拿紙條給被告看,被告罵得更兇,罵的內容都是三字經、五字經,都是不是好話,應該有『肏你媽』、『媽哩個逼』...」等語(見院卷第161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在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對丁○○罵什麼?)答:我只聽到被告很大聲嚷嚷,我在車上,門關起來,我聽不清楚被告罵的是不是三字經」等節(見院卷第155頁),互核前揭證述於客觀情節上均屬相符,自堪憑信;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他媽的」等語回應告訴人等節,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肏你媽」、「媽哩個逼」、「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係基於情緒性之發言,非屬侮
辱性言詞,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竹山鎮大義街旁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肏你媽」、「媽哩個逼」、「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認定如前,另依證人丙○○、乙○○之證述情節,被告於居所前見到丁○○後,即連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被告為表達己身不滿,而針對告訴人為攻擊性之言詞,且前開言詞,於任何聽聞者均可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前開「肏你媽」、「媽哩個逼」、「他媽的」等言詞,實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前揭所為,確係出於侮辱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核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㈡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他家門邊拿起十字鎬走
到車門邊後舉起來...後來被告再將十字鎬的木柄拿起,在大約腰部的高度,以木柄端坐戳刺的動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手持木棍的姿勢為前後,像是刺槍,沒有左右揮舞,也沒有上下高舉..就是戳刺個二、三、四下,除了這個動作,沒有其他動作..」等節大致相符,前揭證人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則前揭證述情節,實堪憑信。
⒉另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揚言要拿十字鎬,被
告罵丁○○,罵人之後看到家門邊有十字鎬,被告有作勢要拿十字鎬的動作..」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實有揚言要持十字鎬攻擊告訴人,且曾作勢拿取十字鎬等動作,更可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曾持十字鎬作勢攻擊告訴人;再者,依被告居所前大門除擺放十字鎬外,尚有其他含木柄之各類清掃用具、農具等情,此有現場大門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69頁),且被告、證人丁○○均陳稱衝突發生過程約莫數分鐘等情,則被告若無持十字鎬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實難於短暫之衝突時間內,即知悉被告家中放置有十字鎬之工具,更可以佐證告訴人、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持十字鎬之木柄端對告訴人為戳刺之恫嚇行為,應屬信實。㈢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查被告係29年5月6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
證(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而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等情節,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竟為本
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已退休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26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丁○○躲回車上副駕駛座後,強拉車門數次,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以,被告於告訴人回到車輛副駕駛座後,曾數次試圖拉開車門等詞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強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96頁),且告訴人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並未曾阻攔其等駕車離去現場等節明確(見院卷第151頁);而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有強拉車門等行為,然證人乙○○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始終坐於駕駛座上而未曾下車,則其證述對比立於車外而可親眼所見之證人丙○○之證述可信性自屬較低,再依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未阻攔車輛離去等情,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被告並無強拉車門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四、遍觀卷內所附事證,除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為強拉車門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則被告究否有本案強制犯行,實非無合理懷疑,依前開說明意旨,實難僅憑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之犯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拉車門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