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之記載;另第3行:「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捷於偵查中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部分未予否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不及迎面撞倒我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自慢車道變換行駛入內側快車道,而將車輛向左側偏移,遂與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腸骨擦傷、右肘擦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堪認車輛於直行中向左右偏移(未達變換車道之程度)時亦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存在,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欲自慢車道行駛入內側快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與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腸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案件,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亦認為:「劉文捷(即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簡靖軒 (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主因責任,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盡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交岔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張簡靖軒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其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亦應負車禍肇事次因責任,及其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劉文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捷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由東向西橫越青年路2段之際,本應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禮讓或其他急需橫越該路段情事,卻仍貿然橫越,遂與由張簡靖軒騎乘、沿同路由南向北駛來之車牌號碼000—MB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簡靖軒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腸骨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簡靖軒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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