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第27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第3945號、第43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淨重共零點零零陸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7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或15日
13、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蔡建春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計0.006公克,驗後檢體均用罄)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0.006公克,驗後檢體均用罄),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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