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彙齡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彙齡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彙齡與 鄭豐茂 原係情侶,鄧彙齡前因遭鄭豐茂所飼養之鬆獅犬對其咬傷,鄭豐茂均置之不理,遂心生不滿,鄧彙齡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於民國10
2年3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住處內,因不滿該鬆獅犬再度對其吠叫,竟基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聲請意旨誤載為鄭豐茂所有,應予更正),刺傷該鬆獅犬(毀損未據告訴),致該犬胸腔受有8公分深之穿刺傷及心臟肺臟間血管破裂等傷害而死亡。嗣經鄭豐茂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訊據被告鄧彙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水果刀刺傷鄭豐茂所飼養之該鬆獅犬,該鬆獅犬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我才被該鬆獅犬攻擊受傷,案發當天早上該鬆獅犬齜牙咧嘴對我吠叫,作勢撲向我,情急之下我就拿水果刀刺向該鬆獅犬作為防衛,我以為刺到該鬆獅犬的屁股,接著聽到該鬆獅犬的呻吟聲,該鬆獅犬還在動,之後我就離開了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該鬆獅犬,致該鬆獅犬受有8公分深之穿刺傷及心臟肺臟間血管破裂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鄭豐茂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證人即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稽查員 張惠卿 、 施翔詔 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4月3日高市動保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原辯稱:我用水果刀想刺牠屁股給牠教訓,但因燈光昏暗,該鬆獅犬一直移動,我不確定刺到哪個部位,接著我就出門了,出門前我還看到牠有活動且出聲,以為牠只是痛,我也不以為意。之所以會有教訓該鬆獅犬的念頭係因於10
2年3月20日凌晨5時許,該鬆獅犬咬到我的手與大腿,傷口很痛,我也擔心傷口是否會感染,後來愈想心情愈差,我男友醒來竟不以為意,也未詢問我是否有受傷,更讓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想教訓該鬆獅犬,我會失手殺害牠本來係想讓該鬆獅犬得到教訓也知道痛云云;嗣於偵訊中又辯稱:我是瞄準該鬆獅犬的屁股,因為該鬆獅犬一直對我吠叫,係讓該鬆獅犬不要再吠我,情急之下出於自衛,之前該鬆獅犬已經咬過我云云,經核被告於警詢就持水果刀刺傷該鬆獅犬之原因,僅稱因案發前一天遭該鬆獅犬咬傷,基於教訓該鬆獅犬之理由而持刀刺傷該鬆獅犬,迨於偵訊中亦僅陳稱刺傷鬆獅犬之目的乃在阻止該犬吠叫,但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案發當時該鬆獅犬是否有作勢攻擊被告乙情,迄至於本院審理程序始首次爭執該鬆獅犬作勢撲向被告等節,茍實情如此,焉可能在偵查程序中迭經訊問卻對此未置一詞,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鬆獅犬吠叫云云,暨所提出案發前一天遭該鬆獅犬咬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尚無足使本院信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該鬆獅犬之際,被告生命及身體存有遭遇立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該鬆獅犬當時既尚未實際攻擊被告,自難認已符合緊急危難情狀),殊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別,原不容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併予指明。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云云,惟正當防衛乃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所述可知該鬆獅犬對被告吠叫非屬「現在」且「不法」之侵害,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之理,僅因曾遭該鬆獅犬咬傷,竟以殘忍之手段傷害該鬆獅犬致死,恣意殘害動物之生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及被告犯後業已與鄭豐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末斟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