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袁健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載為ZIP-089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B10BC-15302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於路邊,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上開鑰匙以發動引擎,旋騎走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22日)16時40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及上開鑰匙(均發還袁健明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孝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袁建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㈣查獲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現值約1萬元,然該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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