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葛蕙蕙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供對外債權總和2,501,821元、分180期、每期繳納13,899元之清償方案,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自述文件、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至39頁、第53至56頁、第61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自105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附設德來日間照顧中心擔任看護乙職,每月薪資所得約26,400元,另加計未成年子女 謝懷諄 (次
子、00年0月00日出生,16歲)之身障補助款每月3,628元,合計30,028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表、龜山區公所通知單及存摺收支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5、36頁、第42頁及反面);又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735元(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及房屋稅金1,000元、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12,735元;其中膳食費、醫療費及電話費支出係包括次子謝懷諄部分),並陳稱其與配偶目前分居無往來,其長子謝懷陞已成年就業中,收入不穩定,偶爾會補貼家用,長女 謝昀庭 則為成年之在學學生,日常生活花費皆靠自己打工支應,其僅負擔每學期註冊費平均每月2,735元、在外租屋租金每月6,000元,及次子謝懷諄學費、課後輔導費每月約4,000元等語,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19至24頁、第43、44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長女謝昀庭為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謝昀庭之扶養費,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至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13,692元之60%即7,693元(12,821×60%=7,693)、8,215元(13,692×60%=8,215)核計,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謝昀庭之扶養費應減為7,954元【(7,693+8,215)÷2=7,954】始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及次子謝懷諄前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30,028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6,954元(19,000+7,954=26,954)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3,074元(30,028-26,954=3,074),惟顯不足支付彰化銀行於調解期日到庭所提月付13,899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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