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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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病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住院治療,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趁該醫院護理師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至上開病房從事業務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磨蹭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被告103年7月10日之病歷紀錄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及病歷影本各1份。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未給予女性應有之尊重,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自告訴人後方環抱磨蹭且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鉅,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表示深感歉意且願意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於案發時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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