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31號上訴人 劉冠廷
送達代收人馬○○
○區○○○路○段○○○號11樓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泉源段三小段514-13及514-14地號等2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3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間上訴人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被上訴人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26日在案。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泉源段三小段514-13、514-14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年,並為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延長至103年4月26日止。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5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年(至104年4月26日止),經被上訴人審視後,認上訴人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函)否准上訴人建築線指定申請案;103年4月10日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泉源段三小段506-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00000000000000段○○段000○0○號土地)不符,爰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區○○段○○段3009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北投戶政事務所編訂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函)復仍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9日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復上訴人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年4月29日逾期失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29日函(前開4函,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移送於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得否以南側之通路(同段504、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顯係爭執位於系爭土地「外」之系爭通路是否符合得使基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資格。上訴人甫於105年5月25日發現被上訴人所印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下稱優遊圖),此圖係被上訴人提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依據,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通路標示為「一般道路」,顯見系爭通路確實長期受不特定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年代久遠,否則無法將之列於遊客參考之地圖上,足證系爭通路不僅為「道路」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因上訴人先前不知有此證物,以致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曾就優遊圖而為斟酌,而為系爭通路非道路或既成道路之錯誤判斷,足徵此新發現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二)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此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是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通路為系爭土地通往泉源路之唯一道路,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通行,迄今未見系爭通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阻止不特定人進出系爭通路之情事,故系爭通路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上訴人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69號與被上訴人就指定建築線事件即已提出優遊圖主張所示「一般道路」之標示。且上訴人該項主張,雖為上開判決採認,而撤銷原處分,然該判決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廢棄在案。且建築法上有關道路之認定有一定之標準,而該優遊圖僅供遊客參考,並非供為認定道路之依據,此可由該圖名為優遊圖可知,二者應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該項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之主張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二)上訴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其所稱之重要證物為何?未據指明,僅以69年航測地形圖主張。然該航測地形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於上訴程序亦有主張,況且本院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通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成巷道要件之理由,顯見上訴人以此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就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自有管轄權,惟就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上訴人同時以相同書狀向本院及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且經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是本件僅就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審理。(二)綜觀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優遊圖為證,多次據此主張系爭通路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審酌後,已詳述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25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優遊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優遊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況建築法上有關道路之認定有一定之標準,而優遊圖僅供遊客參考,並非供為認定道路之依據,縱使斟酌該證物,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與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上訴人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等理由,69年航測地形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等由,為其論據。而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甫於105年5月25日發現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印發之優遊圖,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標示標示系爭通路為「一般道路」,顯見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通路為「一般道路」,上訴人自得依此申請指定建築線,又該優遊圖係供遊客等不特定公眾所參考,不特定公眾自得依據該標示而為通行,故系爭通路顯為「道路」,更為供不特定公眾所得通行者,自無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並非道路,亦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之情形,因上訴人先前不知有此證物以致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曾就優遊圖而為斟酌,足徵此新發現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原判決竟未詳查本件事實背景,誤認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此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是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通路為系爭土地通往泉源路之唯一道路,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通行,迄今未見系爭通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阻止不特定人進出系爭通路之情事,故系爭通路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原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致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05年5月27日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受理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3月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亦經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於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故原審於106年7月19日受理本院移送之本件,與前揭原審自行受理之105年度再字第55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關於本院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係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規定,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竟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實體之判決,固有不當,惟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二)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實體之理由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及說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