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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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光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秀珍
簡秋鑾
簡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王秀慧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