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告 謝昀秀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
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