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惠雯 相對人一家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莉 相對人 陳中凱
貢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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