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詹家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王木春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即王木春之繼承人),因王木春已經死亡,故聲請人其繼承人連帶給付票面金額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一)被繼承人王木春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即王木春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二)具體陳明聲請人之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王木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等。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111年3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並於111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