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一)乙○○與BS000-K112003(民國91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學關係。乙○○於111年9月30日12時42分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花蓮縣某處停車場(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BS000-K112003之機車安全帽,該安全帽掉落地面,該機車安全帽燈座因此受損毀壞,足生損害於BS000-K112003。(二)乙○○自111年10月2日1時17分許起至同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止,在花蓮地區,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反覆且持續對BS000-K112003傳送「我真的很在乎妳」、「我現在只是想見到妳」等違反BS000-K112003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電子文字訊息而進行干擾,使BS000-K112003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S000-K112003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三)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至BS000-K112003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前敲門要求開門,BS000-K112003不堪其擾,乃開啟房門僅露些許空隙並詢問乙○○之來意,乙○○未經BS000-K112003之許可,即無故推開房門,進入BS000-K112003之租屋處內。二、案經BS000-K112003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之陳述,除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傳LINE是想要幫助告訴人,其當時係誤以為告訴人有同意讓其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等語。(二)告訴人BS000-K112003之指訴。(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記錄(文字檔)。(四)警製現場照片(遮蔽案發地點資料)及監視器影像。(五)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遮蔽BS000-K112003姓名)。(六)BS000-K112003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個人戶籍資料(彌封)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彌封)。(七)警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八)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就被告涉毀損犯罪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勘驗筆錄。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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