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89、493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7行「更正為「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第9行更正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第13行更正為「即分別於94年11月12日下午及同年月17或18日下午持之前往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之行為若不論以連續犯,則應數罪併罰,亦即以二罪論處;若依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則僅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有2次出售帳戶之行為,亦即有2次幫助犯罪行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幫助犯。查被告以出售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造成被害人乙○○、甲○○、丁○○分別受有新台幣3萬元、29983元及5983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