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5日出所,至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撒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3日10時許及95年3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之甘蔗園內及姓年名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友人住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3日約14、15時許,在上開綽號「阿全」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
6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8月2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5日出所,至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累犯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撒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僅2日、次數不多、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