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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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上訴人 黃台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四
二三四、四二三五、四六一七、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誣告及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台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誣告,及事實欄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其上述二罪所處之刑,連同其另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誣告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明知係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予 李志雄 ,並非將該款交付李志雄保管,卻誣指李志雄將系爭五十萬元侵占入己,而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因認其所為成立誣告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係將該款借貸予李志雄,原判決雖依憑李志雄之指訴,認定系爭五十萬元係借款,而非伊交付李志雄保管,但李志雄係簽具「保管條」,並非簽立「借據」交伊。且李志雄雖稱其係為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出面向伊借款,卻無法說明何以伊係將系爭五十萬元交予李志雄,而非將該款直接匯入綠大地公司銀行帳戶。至綠大地公司董事長 葉德銘 雖簽發二張金額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伊,亦無從據以證明葉德銘交付該二張支票係清償李志雄向伊所借之系爭五十萬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僅憑葉德銘所交付之上述兩張支票,遽認系爭五十萬元係李志雄向伊借款,而據以認定伊有誣告犯行,顯屬不當。又 陳信安 曾將綠大地公司董事長葉德銘所交付之前述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故其對於伊與李志雄之間就系爭五十萬元究竟係何種法律關係,應能為詳實之陳述,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有未合。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楊子鑑 之指訴,作為伊犯妨害自由罪之證據。然楊子鑑於第一審所具刑事陳報狀內陳稱:「我才從背包中拿出 王志雄 積欠已久的支票借據及銀行的匯款單收據」等語,顯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期日時所陳稱:「上訴人有拿我當時匯款給王志雄的收據正本,及一些有關王志雄欠我錢的資料……他們動手檢查我的東西,看我的背包,翻我的東西」等語不符;原判決並未說明楊子鑑於前揭刑事陳報狀內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未傳喚楊子鑑到庭說明案發當時究竟係其自行取出背包中之物品,抑遭人強行取出,僅以楊子鑑曾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殊有未洽。又本件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高仁明 在電話中請教伊如何要求楊子鑑清償債務之意見,伊在電話中並未提及必須使用暴力或妨害自由之方式向楊子鑑索討債務,顯不足以證明伊有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卻採用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認定伊參與剝奪楊子鑑行動自由之犯行,同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五十萬元借予李志雄,並非將該款委託李志雄保管,竟故意虛構事實誣稱其係將系爭五十萬元交付李志雄囑其轉交予 黃永元 ,詎李志雄竟將該款侵占入己,而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李志雄無罪確定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李志雄取款時係簽立「保管條」,並非簽立「借據」;且李志雄雖稱其係為綠大地公司出面向伊借款,卻無法說明何以伊係將系爭五十萬元分成兩筆(其中一筆二十二萬五千元係以現金,另一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係用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李志雄,而非將該款直接匯入綠大地公司銀行帳戶。至綠大地公司董事長葉德銘雖曾交付伊兩張金額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亦無從據以證明其係以該二張支票清償李志雄向伊所借之系爭五十萬元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李志雄係代替綠大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業據李志雄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有將綠大地公司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予陳信安提示兌現之事實,核與李志雄所述上開支票兌現之情形相符,可見李志雄所述可信。至證人黃永元雖證稱其曾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向其表示已將該款寄放李志雄處,要其與李志雄聯絡,其將與李志雄聯絡之資料抄錄於紙上,但因當時心情低落並未與李志雄聯絡,事後亦將該紙條丟掉云云。然上訴人與黃永元對於借款五十萬元之目的,彼此所述不一;且上訴人於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一再改變說詞,其指訴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而黃永元既急須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卻怠於向上訴人所寄託借款之李志雄聯絡取款,反而稱因心情不好而未與李志雄聯絡,其後復將李志雄聯絡資料之紙條丟棄,顯與常情不合。況黃永元縱無銀行帳戶可供上訴人匯款,亦可向親友商借銀行帳戶使用,或 委託渠 二人均認識之友人代為轉交,何以上訴人竟將系爭五十萬元委託與黃永元完全不認識之李志雄轉交,復令黃永元與其不認識之李志雄自行聯繫?顯與情理有悖,實難置信。更何況上訴人對於其何以將系爭五十萬元分開以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方式交付李志雄,或稱擔憂遭李志雄侵占,或稱畏懼李志雄反悔,或稱當時現金不足云云,前後亦不一致;尤其上訴人若擔心李志雄將系爭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何以委託李志雄將系爭五十萬元轉交黃永元?亦有矛盾。況李志雄所簽立之「保管條」,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記載李志雄應將款項轉交黃永元之事,反而載明該款項保管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後李志雄應將款項交還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委託李志雄轉交款項予黃永元一節屬實,何以前開文件均未提及此事,卻記載李志雄應將系爭五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顯見其等係以「保管條」取代「借據」無訛。尤有進者,倘上訴人確遭李志雄侵占五十萬元,何以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侵占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質疑其涉有重利犯嫌後,竟多次表示其不欲對李志雄提起告訴,益見其心虛,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實,均難採信,並據以認定其係為追討綠大地公司欠款,而虛構李志雄侵占事實無疑,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陳信安,然原判決以該證人僅係將綠大地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其中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人,難認與本件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此部分誣告犯罪事實業已調查明確,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已於判決內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該證人與本件誣告犯罪事實究竟有何關聯,空言指摘原判決未傳訊該證人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辯稱:若李志雄係為綠大地公司借款,何以伊將款項匯入李志雄銀行帳戶內,而非直接匯至綠大地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判決亦說明:李志雄業已明確證稱相關匯款事宜均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其並不知悉原因。是上訴人或因李志雄出面為綠大地公司借款,為免日後追索關係複雜,遂將借款匯入李志雄帳戶內,亦非無可能。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李志雄銀行帳戶內後,該帳戶同日即匯出至綠大地公司銀行帳戶,有台新銀行李志雄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益徵李志雄所稱該筆款項係綠大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節為可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四行)。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楊子鑑於第一審所具刑事陳報狀載稱:「我才從背包中拿出王志雄積欠已久的支票借據及銀行的匯款單收據」等語,雖與其於第一審所陳稱:「上訴人有拿我當時匯款給王志雄的收據正本,及一些有關王志雄欠我錢的資料……他們動手檢查我的東西,看我的背包,翻我的東西」等語,略有輕微出入。然楊子鑑自行從背包中取出上述借款單據,與上訴人及其同夥動手檢查或翻動楊子鑑背包內之物品,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且上述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妨害楊子鑑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楊子鑑、 范織昌 、高仁明、 黃忠明李進益 等人之證述,並佐以楊子鑑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匯予王志雄之匯款收據十三張、王志雄簽發之支票七紙、 吳柏槃 簽立之切結書、仁愛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楊子鑑受傷照片、警方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高仁明、上訴人、 文昌國 、范織昌、黃忠明、李進益、 江啟麒 及楊子鑑之母 黃梅珍 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並非單憑上訴人與高仁明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縱捨棄上訴人與高仁明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原判決依憑其他證據資料,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此二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重利部分之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重利罪刑,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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