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聲請人 宋子機 相對人 劉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表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東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東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宣告劉東霖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宋子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東霖之監護人,及指定宋 黃松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劉東霖之母 宋文玲 已於103年7月24日死亡,劉東霖與訴外人 宋巧研 同為繼承人,而宋文玲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5筆,現為包括劉東霖在內之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今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並欲依該協議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劉東霖就其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依附表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東霖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 宋黃松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劉東霖之母於103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5筆,現為包括劉東霖在內之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今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欲聲請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4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4年12月2日桃院豪家勇104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5筆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核算共計為6,217,785元,相對人所分得土地之價額為2,24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略不足其應繼遺產價值之半額,然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遠大於被繼承土地之一半,且因相對人現住桃園受照顧,其所分得之應繼不動產皆位於桃園地區,而其餘位於高雄之應繼不動產則由現於高雄就業之另名繼承人宋巧研取得,觀此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並非繼承人之一,亦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並無權利受損之情,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堪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無任何不利情事,且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分割後,繼承人連同相對人在內,均可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部分,相對而言,利於日後相對人於養護上有需求時之管理或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