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學
王櫳輝許時傑徐國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籌碼壹副、點鈔機壹台、代名夾子壹批、無線電貳支、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王櫳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籌碼壹副、點鈔機壹台、代名夾子壹批、無線電貳支、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許時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籌碼壹副、點鈔機壹台、代名夾子壹批、無線電貳支、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徐國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籌碼壹副、點鈔機壹台、代名夾子壹批、無線電貳支、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羅國村」應更正為「 羅國材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柏學、王櫳輝、許時傑、徐國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4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宋柏學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王櫳輝以每日租金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而被告許時傑係以日薪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宋柏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另被告許時傑則以日薪3,0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宋柏學,協助載運、過濾賭客、遞送茶水,渠等犯情較輕,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盒、籌碼1副、點鈔機1台、代名夾子1批、無線電2支、監視器1組,均係被告宋柏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宋柏學、許時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扣案之抽頭金96,900元,則為被告宋柏學因上開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同據被告宋柏學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4人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掉落地上之賭資53,000元,以及賭桌上之賭資共1,065,300元,則係上開賭客等人所有,非被告4人所有,亦非供被告4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手機訊號強波器1組,尚無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