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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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俊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第7083號、第7424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彰化地院101易字第719號、第809號判決(民國101年12月12日)」)。
(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開始生效,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考量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一定會減免受刑人的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本可以易刑處分的利益(也就是沒有對於併合處罰的範圍設下要件限制),這個條文修正後的規定則是讓受刑人能自由選擇是否定應執行刑,可以認為修正後的規定比較有利於受刑人,應該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修正之後的刑法第50條(即現行法)。
三、法院進行裁量所依據的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1年7月為上限:
1.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的結果與編號2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1年7月)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則本件裁定應以1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罪名雖然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實際上與附表編號1所示3罪都是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對於被害人行騙獲取金錢的犯罪,只是詐騙集團使用的方法有些不一樣,才會導致最後論罪的結果有所不同,被告主觀上最主要的目的為詐騙他人財物。因此可以認為附表所示各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不能替代或回復,而且犯罪的動機、類型、手段有一定程度的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酌定較低的執行刑。另綜合評價受刑人一共造成4名被害人受騙,損害總額大約為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5萬4,881元,其中3罪的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3月至101年4月之間(這3次行為的獨立性較低),以及另外1罪的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7日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