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42號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原告即聲請人 賴濬承 被告即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3342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賴濬承起訴主張: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4年5月30日嘉院 雲民 93執吉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
5號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12380號支付命令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伊於93年間從未收受法院任何公文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並未對伊發生確定效力。伊推測系爭債權可能係源於伊於93年任職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期間,因超時加班、疲勞駕駛致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致車體部分受損而有應賠償統聯公司之事由,惟系爭車損應可歸責於統聯公司派遣職務不當致伊疲勞駕駛,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對系爭車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統聯公司為大型客運公司必定會為其所有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有關代位權規定,保險公司於賠償統聯公司後該債權為保險公司所有,統聯公司已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否則即有不當得利及過度受償之嫌,況統聯公司自領得上開債權憑證後直至108年9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間相距14年又4個月從未為任何執行,倘統聯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適用短期時效則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統聯公司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統聯公司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統聯公司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0,938元本息等語。又賴濬承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其已提起上開訴訟,聲請停止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96號裁定移送本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109年度聲字第120號停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可稽。
三、經查:㈠統聯公司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12380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賴濬承對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賴濬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統聯公司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雲民93執吉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賴濬承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賴濬承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賴濬承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以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將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本院,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