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犯行(偵卷第3-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讓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3、4、
5、6、7、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偵卷11頁),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照刑法第
284條的規定,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其中包含是否為職業駕駛即舊法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態樣,分別嵌入這1年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卻嚴重忽略自身義務,且造成他人受多處骨折、臟腑破裂之傷害),法院可以判他9個月至1年,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忽略自身義務,造成他人骨折之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個月至8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6個月以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 許裕婚 受傷,且告訴人所受的傷害已經有多處骨折,傷害說得上是相當嚴重,但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行車的路段,告訴人的路線是閃紅燈,原則上應停車再開;被告的路線是閃黃燈,應減速,小心通過,被告雖有過失,但本院認為被告並不是肇事的唯一原因。又被告雖然未於本案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係因兩造對於調解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詳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此與被告對被害人完全不聞不問的案例有別。再參酌被告犯後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及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黃煥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8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中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許裕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富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亦違反注意義務未讓幹道車即甲車先行,甲車之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許裕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4、5、
6、7、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裕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許裕婚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9月3日乙種字第37773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