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北檢兆木一○八執沒七五六七字第一○八○一二三七八三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來函通知需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惟共犯此案者有聲明異議人、 楊三葆 、 李婉 如3人,新北地檢署為何向聲明異議人一人追取犯罪所得,應將8,500元除以3份方為公平,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來函(即民國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是否有商議空間,故請求將該函予以撤銷,更為公平公正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聲明異議人因與案外人楊三葆、 李婉如 (楊三葆、李婉如涉案部分,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共同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1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判決);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沒收部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7567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書、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沒收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與楊三葆、李婉如等3人共同犯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得「金冠小海螺喇叭共15個」,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共同正犯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聲明異議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1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楊三葆所涉上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判刑確定,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認楊三葆實際分得喇叭2個,遂對楊三葆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喇叭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李婉如所涉上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刑確定,未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因認李婉如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有上開3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72條至第274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理,當有共同竊盜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時,共同行為人就犯罪所得所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係就該等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價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僅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可同免其責任,至於內部平均分擔之義務,要屬共同行為人間內部如何求償之問題,尚與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無關。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應將犯罪所得8,500元平均分成3份,僅向其執行3分之1之金額云云,並不足採,聲明異議人應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惟查,上述楊三葆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執沒字第4306號執行完畢,向楊三葆追徵取得1,300元,此有本院109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4306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應負之給付責任(即原判決犯罪所得),已由共同正犯楊三葆清償一部分,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就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任(詳如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此節,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8,500元」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顯有對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情形,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即有違誤,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木108執沒7567字第108012378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