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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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三千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五百零八萬三千元及其利息,第一審本訴及反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零八萬三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決費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零八萬三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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