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雲林慈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04萬4296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316萬7693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197萬9174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78萬7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緒字第45
號起訴書所述事實,原告等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戊○○無罪在案,戊○○無過失,其雇主雲林慈愛醫院亦無連帶責任可言。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